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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郑百文财务会计责任的法律思考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量: 发布日期:2020/5/31 11:58:53

   对中国证券市场来说,“郑百文事件”无疑是一个沉痛的教训。数月以来,广大投资者、股民、业内人士就像关注股市走向一样关注“郑百文事件”进展。近期,郑百文资产重组一事,又将我国的证券界闹得沸沸扬扬。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郑百文的衰败,目前各界人士各有评说。本文主要从公司财务会计管理的角度,进行法律责任的分析。

 

  对郑百文会计法律责任的分析

 

  从新华社记者所[披露的消息来看,在上市过程中,郑百文要求有关厂家开出只供做账、而在法律上无追溯权的所谓“返利”合同,以增加账面利润,这就是典型的虚假会计信息。当郑百文的问题暴露后,投资者才发现:曾经牛气冲天的郑百文,只不过是一个披着虚假会计资料外衣的作弊典型。郑百文之所以能够上市,赖于公司层层做假账,硬是把年亏损做成了盈利,把本来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说成经验,最后找人拉关系,开后门,而得以蒙混上市。

 

  那么,当投资者得知郑百文公司管理部门以虚假会计信息欺骗了他们,除了行政、刑事处罚外,他们能否予以民事起诉,以保护自身利益呢?按照我国现有的法规,是很难成功的。其原因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缺乏股东集体诉讼代位制。所谓“股东集体代位诉讼权制”。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业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虚假会计信息,给予公司和股东造成损害,如公司因故没有对其追究责任时,任何一位股东均可以依据法定程序,代表所有公司股东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制度。由此可见,股东行使股东代位诉讼权时,既保护了该股东个人的利益,也保护了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和职工的利益。根据我国公司法和民法的基本原理,公司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业务过程中,侵犯公司利益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公司可以直接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然而,我国的公司法与民法中并没有规定股东与董事之间是否存在这种委托代理关系。即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要对股东直接负责,股东能不能直接起诉违法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并不存在股东诉讼代位制。因此,只能依靠一位位股东单独起诉,既旷日费时,亦无立法依据。

 

  缺乏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使投资者知晓郑百文管理部门或大股东利用虚假会计信息对其进行欺诈,按中国民法通则的程序提起诉讼,也必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必须举证证明郑百文大股东与管理部门的故意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行为。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作为原告的投资人将很难符合侵权行为的四要素:即郑百文大股东与管理部门存在过失、过失是违法的、投资人受到损失、这些损失与虚假会计信息有因果关系等一一举证证明,即使他们有足够的专业知识,有能力来证明,作为个人来说,也将费时费力,增加上诉的时间和成本。几年前上海一位投资者对红光实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红光公司及相关的17名被告赔偿其因虚假会计信息误导而受到的投资损失时,法院就以没有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要求。可见,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体制,作为投资人很难在法庭上告倒郑百文的大股东、管理部门以及相关的中介机构。这是因为,我国没有对证券行业这一特殊的民事关系予以专门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在这一问题上,美国1933年证券法中的有关规定很值得我国借鉴。该证券法规定:(1)第三方投资者无须负担举证责任,投资者只需说明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存在严重错报或遗漏即可。(2)管理当局与中介机构具有举证责任;说明已实施了适当的程序;被告的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没有错误,原告的所有损失或部分损失是由财务报表以外的原因引起的。这种举证倒置,是由于证券市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处理会计信息的所有证据一般都在被告手中,作为原告的投资者是很难取得证据的。只有上市公司的管理部门才是所有证据的拥有者。这样规定既避免了投资者漫长的法律诉讼过程,合理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又要求上市公司的管理部门、大股东及中介机构更为谨慎地处理及保护真实而公允的会计信息。这对加强资本市场的监管效用,使证券市场向着良性、健康的方向发展,是大有裨益的。

 

  郑百文事件的会计责任给我们留下的法律思考

 

  加强上市公司对相关信息的披露。如上市公司发生资产重组时,应对资产重组发生的背景、原因,以及资产出售前的经营情况予以披露,如是出售或置换子公司,还应提供该子公司近两年的比较资产负债表和比较损益表,强制上市公司应对变更理由作充分陈述,并陈述在过去两个会计年度内,公司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是否对会计原则的运用、财务状况披露以及审计范围和程序方面存在分歧,如有分歧,应详细描述每一项分歧,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就上市公司的陈述同意与否发表意见等。这样做不仅是对上市公司的以前可能的虚假会计信息、利润操纵行为的曝光,给监管部门提供极好的监管线索,而且支持了那些坚持原则的会计中介机构,鼓励证券市场上的正义力量。

 

  加强会计信息披露的规范化建设。监管部门要求公司披露的信息是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限度。公司披露信息时应作到“从多不从少”的原则。但从目前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执行情况来看实在令人堪忧。比方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变更,尽管证监会在年报准则中已规定,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对本年度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若有重要影响,应予说明。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中规定:上市公司会计报表附注中应披露:会计政策变更的内容和理由。然而在19981月至4月公市的年报中,许多上市公司根据《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调整了会计政策,只是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本期利润下降或亏损系执行新会计制度所致,并未按规定披露变更的影响数或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使投资者无法弄清变更的理由及对利润的影响程度。建议监管部门对披露信息不足的公司,应责令其补充公告年报中语焉不详、但对公司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以限制其披露虚假会计信息、利润操纵行为。此外,考虑到我国目前注册会计师队伍力量有限,业务分布又极不均衡,不能避免注册会计师因时间限制放弃部分重要审计程序,上市公司利用这一点操纵利润,加上年报披露时间较长(4个月),上市公司与注册会计师有可能利用充裕的时间共谋利益,建议可将会计年度确定为一定程度的由上市公司根据行业特点自行掌握,以分散审计阶段;同时将年报披露时间相应缩短(如将4个月缩短为2个月),以尽量压缩上市公司操纵利润的时间长度。

 

  通过现行的上市公司会计责任案例,加强对我国会计法律问题的研究,进一步明确制造披露虚假会计信息、利润操纵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郑百文、“琼民源”、“红光实业”等案例告诉我们,虚假会计信息、利润操纵行为所提供的会计信息的经济后果是巨大的,也会引起相关的法律问题。而这些案例的出现,为如何解决中国的会计法律问题,提供了良好的素材。通过认真研究这些重大的会计责任案件,寻求其理论根源及对策,从而界定相关重要概念:如虚假会计信息的认定,如何处理其民事责任,如何在责任人之间分担,等等,对于以后用法律手段惩治制造披露虚假会计信息及利润操纵者,并唤醒上市公司的法律意识有着积极的意义。

 

  对《民法通则》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补充。1998年先后有投资者状告山东渤海和红光实业,投资者由于负担有举证义务,在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其中的艰难可想而知,这也给有虚假会计信息、利润操纵行为的上市公司逃脱民事赔偿责任以可乘之机。建议对《民法通则》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补充说明:在证券市场上,第三方投资者无须负担举证责任。只须证明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或漏报;审计人员和上市公司具有举证责任,证明原告的损失并非由财务报表引起的。这样的话,既合理有效地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又可增强上市公司法律责任意识,减少利润操纵动机和虚假会计信息行为,同时也使注册会计师执业更为谨慎,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和公正。